山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五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鼓励科技创新,重点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优化资源配置;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有效节约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科技成果转化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收益、承担风险。第六条科技成果转化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守国家技术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转化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组织实施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指导、规范和监督,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和实施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培育和发展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咨询、技术交易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鼓励和支持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活动,并给予资金和政策支持。第十条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科技成果转化规划和计划,定期编制并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指导。第十一条实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制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待遇。第十二条科技成果转化中,需要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和评估的,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并经科技行政部门确认的机构进行检测和评估。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从事科学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引导企业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
企业应建立和完善科技创新机制,增强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能力,积极创造条件与国内外各类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经济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农村经济组织独立或者联合建立中间试验基地、工业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等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并给予资金和政策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试验示范基地和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的基本建设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第十五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和星火技术密集区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服务支撑体系,发挥园区科技成果转化的孵化、示范和推广作用。第十六条鼓励建立技术产权交易市场,推进企业技术股权投资和技术产权交易,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综合服务。第十七条科技成果转化的实验产品,经批准后一至三年内可以上市试销,并享受优惠政策。第十八条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机构应当支持科技人员兼职创办科技企业或者离岗从事其他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科技人员在兼职或离职期间,不得侵犯本单位或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高等学校的学生经所在学校批准,可以休学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退休、退职,创办科技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第三章保障措施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设立创业投资基金提供贷款贴息或者设立科技担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等方式支持科技成果转化。
科技成果转化所需资金也可以通过发行债券、股票、股本和捐赠等方式筹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