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四章保护措施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对濒危的具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及时予以抢救保护。实施抢救性保护应当在专家指导下进行,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抢救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使用文字、录音、录像等。做真实完整的记录和整理;

(二)收集、收购有关资料和物品,保存、保护有关建筑物和场所;

(三)依法可以实施的其他救助措施。

征集和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合理定价,并标明出让人名称。征集、购买的物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妥善保管。

第二十六条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调查保护情况,建立专门档案,采取有效措施传承和发扬非物质文化遗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和文物。

第二十七条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限量开采、提高利用率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八条传统文化生态较为完整、具有特殊价值的村落或者特定区域,可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应当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的设立条件、程序和保护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传统民间艺术特色鲜明、群众基础广泛的地区可以命名为民间文化艺术之乡

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命名。

第三十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丰富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门的博物馆,收集、保存和展示当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鼓励单位和个人设立专门的博物馆和展厅,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

文化馆(艺术团)、图书馆、博物馆等文化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活动。

第三十一条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密级保护;属于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列入保密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授、利用和传承,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途径进行。

境外团体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考察和研究,应当事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对机密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学术调查研究,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以及基于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的其他权利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第三十三条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和实物,限制经营、出境。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