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主体信息管理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信息,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信息,以及市场主体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第三条市场主体信息的采集、公示和应用应当遵循统一采集、及时准确和* * * *获取* * *、合法公平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四条全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信息采集、公示和应用的组织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推进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推进本行政区域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第五条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市场主体信息采集、公示和应用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区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行业和领域的市场主体信息采集、公示和应用工作。第六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发挥积极作用,督促本行业市场主体依法履行信息报送和公示等相关义务,促进行业诚信建设。第七条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加强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与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互联互通。第八条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在全区范围内采集的市场主体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1)行政许可信息,包括许可名称、具体事项、许可时间、有效期、延期、变更、撤回、注销等信息;
(二)行政登记信息,包括登记名称、具体事项、登记时间、有效期限以及延期、变更、注销等信息;
(三)行政征收信息,包括征收名称、征收实施等信息;
(四)行政给付信息,包括给付名称、给付内容、给付形式等信息;
(五)行政命令信息,包括命令名称、命令内容、命令实施情况等信息;
(六)行政确认信息,包括确认名称、确认内容、确认时间等信息;
(七)行政奖励信息,包括奖励名称、奖励内容、奖励时间等信息;
(八)行政处罚信息,包括处罚决定机关、违法行为名称、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处罚金额、处罚日期、处罚决定文号和生效日期、处罚决定执行情况等信息;
(九)行政强制执行情况,包括执行机关、违法行为类型、违法事实、执行依据、执行类型、执行日期、执行决定文号和生效日期等与执行有关的其他情况;
(十)依法应当收集的其他信息。
以上信息不包括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
全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收集的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且未在自治区登记的市场主体信息,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送至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所属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九条全区县级以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广西电子政务外网,在信息生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应当归集的信息归集到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协同监管平台。第十条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 *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数据交换标准,并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布。
全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级市场主体信息采集目录,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布。
市场主体信息采集和数据交换标准目录根据行政管理需要进行动态管理。全区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数据交换标准和本级市场主体信息目录采集市场主体信息。市场主体信息采集应当以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注册号作为关联匹配市场主体信息的标识。第十一条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于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第十二条企业应当自组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动情况;
(三)行政许可的取得、变更和延续情况;
(四)知识产权质押登记信息;
(五)行政处罚信息;
(六)依法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