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区、镇建成区以及建成区以外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建成区以外的城镇化管理区域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区域负责、专业服务、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规范化、精细化、便捷化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服务能力。第五条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卫生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化管理范围内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化管理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和报告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第六条在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区域,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实施;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区域或者其他情形,由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组织爱国卫生专项活动,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公益性宣传,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动员和引导村(居)民参与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发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举报行为,并为举报人保密;实名举报的,要及时回复。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网络平台,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作,不得妨碍和阻挠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执行公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开展和参与关爱环卫工人的公益活动,营造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第十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历史文化街区和风景名胜区可以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可以向社会公布。

城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第十一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是指城市化管理范围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所拥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对管理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城市绿地、广场、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社区居(村)委会负责;

(三)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及其堤防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沿海水域的海面、沙滩、护坡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在市区水域航行或停泊的各类船舶,由船舶管理部门负责;

(六)旅游区和旅游景点、工业园区、车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市场、商场、宾馆、饭店、停车场等场所,由其管理;

(七)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或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铁路、公路及其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土地由权利人负责,政府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报刊亭、候车亭、广告、管道、电力设施、通讯设施等户外设施。,由使用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

(十二)村内非市政道路及附属设施、公共场所及基础设施、集体所有水域由当地居(村)委会负责。

依照前款规定,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区域交界地带责任不清,对责任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区)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